(2017)浙030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浙江意法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浙江意法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036号原告:王建华,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浙江意法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园区创业楼B幢302室。法定代表人:卫民。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浙江意法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意法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全额退还原告购买地暖(包含淋浴器)所付款人民币42000元并按商品售价的3倍金额即126000元进行赔付;2、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家中装修损坏而造成的损失约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初从被告处购得商品地暖,并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刷卡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随后被告处工作人员前往原告现住宅地安装地暖,经安装调试等工作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尾款22000元,因当时处于夏季,原告测试地暖有供热就认可其完工了,但步入冬季开始使用地暖后,原告及其家人发现地暖供热不足,并且淋浴器供水也非常少,无法正常使用,遂与被告处联系,但被告售后总有拖延,不够及时,经一再维修、调试、甚至更换,前后历时3个月,地暖以及淋浴器仍然一直没有办法正常投入使用,后于2017年1月16日左右,由于地暖本身质量原因,导致地暖进水管爆裂,进而造成原告家中地面装修损坏原告联系被告,但被告处工作人员并未到场,直至两三日后,被告的负责人才到场与原告协商,被告承认地暖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全额退款,赔偿事宜另行商议,并立下字据,按手印为证,但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并未有实际行动,被告也未按约予以退款,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消协投诉,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存在较大分歧,经温州市龙湾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无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故成诉。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转办单,以证明原告因地暖的锅炉及热水器的质量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调解无果。4、被告法定代表人卫民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以证明因地暖、热水器有质量问题,被告承诺2017年1月20日全额退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意法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被告浙江意法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王建华向被告浙江意法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地暖及热水器,共向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浙江意法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民出具一份承诺书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本公司浙江意法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地暖、热水器质量出现问题,现于2017年1月20日全额退款,赔偿事宜商议,关于水管问题,4万左右”。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经调解无果,故而成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全额退还原告购买地暖(包含淋浴器)所付款4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地暖、热水器质量出现问题,并承诺全额退款,原告以此主张被告退货款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装修损坏而造成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原告的陈述,地暖、热水器尚未拆除,其主张的修复天花板等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损失金额亦无法确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被告浙江意法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意法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建华货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由原告王建华负担105元,由被告浙江意法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