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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执1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麟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麟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仙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1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舒怀,董事长。被执行人:六安市麟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宝瑞,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克跃,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贵斌,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仙喜,总经理。被执行人:郑仙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33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执行中,依法对已查封并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被执行人郑仙喜(房屋共同共有人:郑婉清)名下所有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总价值为173.39万元。经对上述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变卖,买受人胡传清以173.39万元万元价格竞得上述资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郑仙喜(房屋共同共有人:郑婉清)名下所有的房屋以173.39万元归买受人胡传清所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志刚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惠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