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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作新、张蔚与张冶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新,张蔚,张冶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165号原告:张作新,男,192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张蔚,女,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冶,女,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长华,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作新、张蔚与被告张冶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新、张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雯,被告张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新、张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事实及理由:系争房产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张作新得六分之四份额,原告张蔚、被告张冶各得六分之一份额。现两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冶辩称:被告原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现同意按评估价格由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张作新得六分之四份额,原告张蔚、被告张冶各得六分之一份额。现两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对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2017年4月20日,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系争房屋总价值为2,320,000元。两原告为此评估支付评估费7,470元。对于上述评估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783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系争房屋的产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产权份额,现双方同意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系争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86,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作新、张蔚所有,原告张作新、张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冶房屋折价款386,666.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评估费7,470元,合计10,670元(原告张作新、张蔚已预交),由原告张作新、张蔚负担8,891.67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冶负担1,77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芮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