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文根、于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文根,于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886号原告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汨罗市。法定代表人郑建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于文根,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被告于晓阳,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原告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文根、于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利息14400元及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由于晓阳担保此款,借款为三个月。合同到期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以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于文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按2%。2014年11月1日”借款人栏上有于文根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栏上有于晓阳的签名及捺印。另被告于文根还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辉就本案的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3个月。于晓阳还同郑建辉就本案借款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于晓阳对于文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借款后已付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于文根向原告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按期归还。被告于晓阳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连带担保责任,其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其约定了借期利率为月利率2%,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以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欠付本金数额以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于晓阳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欠付本金数额以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于晓阳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于文根、于晓阳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中书审 判 员 戴 云人民陪审员 彭 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