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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金宏与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宏,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991号原告赵金宏,男,汉族,住辉县。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兆丰花园。法定代表人徐涌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强,男,汉族,住辉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金宏与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宏、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宏诉称,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赵金宏借款4.5万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分四十个月还清本息,每月还款1071元,在履行一个月后剩余本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3万元共计10.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起诉数额变更为76230元,其中2014年10月18日借款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5万元,利息10881元(其中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利息为9441元,2015年10月18日之后按照月息5厘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放弃该笔借款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请求)。2015年7月30日还款协议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71元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21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两个月2142元,剩余本息20349元。以上共计76230元。保留2017年4月30日之后该协议书中未到期本息的诉权。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截止2017年4月30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本息76230元属实,但目前公司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赵金宏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金宏现金76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0元,由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