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谢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第1316号原告: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十三路交汇向南1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5YUW6A。法定代表人:白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平,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委托代理人:丁宗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纬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98441250X。代表人:李天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通公司)与被告谢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谢国平的委托代理人丁宗锋、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通公司诉称,2017年1月10日17时50分许,谢国平驾驶冀G×××××(冀GGL**挂)号车沿兰南高速许昌方向行至(境内)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保持安全驾驶与前方非紧急情况停在应急车道处由成苏宁驾驶的鲁Q×××××(鲁Q1Y**挂)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冀G×××××(冀GGL**挂)号车乘车人冯学良死亡、驾驶员谢国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查看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国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鲁Q×××××(鲁Q1Y**挂)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共计48858元。被告谢国平辩称,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其中部分损失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中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和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均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违反了鉴定程序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因为原告方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同时还应当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3、因本次事故造成冯学良死亡,所以冯学良的赔偿如果涉及到本案原告赔偿的保险金,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计算各方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7时50分许,谢国平驾驶冀G×××××(冀GG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许昌方向行至K174+280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保持安全驾驶与前方非紧急情况停在应急车道处由成苏宁驾驶的鲁Q×××××(鲁Q1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冀G×××××号车乘坐人冯学良死亡、驾驶员谢国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国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苏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学良无责任。鲁Q×××××(鲁Q1Y**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G×××××(冀GGL**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谢国平,并在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日24时止。2017年3月17日,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作出临罗金盛评估字[2017]第2017031700073号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鲁Q1Y**挂)号车损失为473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本院认为,谢国平驾驶的冀G×××××号车与谢国平驾驶的冀G×××××号车相撞,冀G×××××号车乘坐人冯学良死亡、驾驶员谢国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国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苏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学良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冀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谢国平,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山东天通公司的停运损失问题,由于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根据其每月运营情况即可知其停运损失,原告并未提交每月运营情况的有效证据,且原告所提供的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书,依据明显不足,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东天通公司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47340元;2、车损评估费1400元,以上共计48740元。上述损失,车辆损失47340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453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责任为31738元。评估费14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责任为98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7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4718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原告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3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