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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志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志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627号原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清溪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才,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贤安公司)与被告彭志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基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被告彭志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贤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贤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承建“华府国际”工程时,将刷涂料工作承包给许进,许进招用被告彭志才为其务工,彭志才在务工期间受伤后,到华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贤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如下:1、原告贤安公司与曾怀义,曾怀义与许进签订的合同,该二份合同均系原件,且许进出庭作证证实,其在曾怀义手下承包“华府国际”刷涂料工作,其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贤安公司在承建“华府国际”工程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贤安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将“华府国际”项目中的刷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每平方米5.5元承包给曾怀义,次日,曾怀义以同样的方式,按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将部分刷涂料工程承包给许进,许进承包工程后,雇请被告彭志才做工,彭志才受许进的安排、管理,工资由许进发放。2016年12月26日,彭志才在做工时受伤。贤安公司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对彭志才的损伤进行理赔,未得支持。后彭志才到华蓥市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华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华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贤安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贤安公司将“华府国际”刷涂料工程以每平方5.5元的价格承包给曾怀义,曾怀义又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许进。被告彭志才自认其受许进的安排、管理,工资由许进发放,本案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接受原告的安排管理,原、被告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贤安公司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称许进代表贤安公司出具收条,但未出示贤安公司出具给许进的授权委托书,且许进也不是贤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志才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彭志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白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