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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熊华与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华,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3民初2711号原告:熊华,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0937670XB。法定代表人:朱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华与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熊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康渝公司配合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登记;2.请求判令康渝公司赔偿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违约金30310元(从2008年5月16日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年利率4.9%);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康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5月16日,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忠县XX房屋以69470元的价格卖给熊华,并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熊华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因康渝公司没有将该商品房进行竣工验收登记备案,导致熊华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熊华曾多次要求康渝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但康渝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起诉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熊华曾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对康渝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康渝公司立即为熊华办理《房地产权证》;请求判令康渝公司赔偿因逾期为熊华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15535.76元(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办理《房地产权证》及违约金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出了(2013)忠法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熊华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则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磊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