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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斯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斯,女,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9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永旺商场肯德基餐厅门前,何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与杨某发生矛盾,遂纠集包括被告人刘斯在内的十余人持镐把等凶器,殴打杨某、刘某1、马某1、刘某2、王某等人,并将被害人刘某1、马某1、刘某2、王某打伤。被告人刘斯未持械,但在明知他人持搞把斗殴的情况下,依然参与斗殴。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1右第7肋骨骨折、右前臂创口、右胸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2左大腿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斯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斯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斯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何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琐事与杨某发生矛盾,遂纠集包括被告人刘斯在内的十余人预谋与对方打架并在前去斗殴的途中购买镐把。2014年5月19日19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永旺商场肯德基餐厅门前,何某下车后分发镐把,包括被告人刘斯在内的十余人殴打刘某1、马某1、刘某2、王某等人,并将被害人刘某1、马某1、刘某2、王某打伤。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斯并未持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1右第7肋骨骨折、右前臂创口、右胸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2左大腿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斯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刘斯与被害人刘某1、马某1、刘某2、王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2、王某、刘某1、马某1的陈述,证实其被何某纠集的数十人打伤的经过。3.证人杨某、马某2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相关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魏某、何某辨认出刘斯等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1右第7肋骨骨折、右前臂创口、右胸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2左大腿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斯于2017年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书证、居民信息表及前科材料,证实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刘斯无前科情况。8.被告人刘斯以及同案犯贺怡、付瑶、魏某、李天依、黄一雄及何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斯等人预谋和别人打架及在路上购买镐把及到打架地点分镐把打架及被告人刘斯用拳头打了一名被害人的有关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斯等人聚众斗殴的现场情况。10.赔偿谅解书,证实多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斯在他人纠集下,聚众斗殴,并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斯在斗殴前明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而参与,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斯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