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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吕晓梅与于家俊、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梅,于家俊,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285号原告:吕晓梅,女,甘肃省酒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家俊,男。被告:刘静,女。原告吕晓梅与被告于家俊、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被告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家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计息自2014年11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20万元变更为借款80万元,其他请求未做变化。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静为经营手机生意,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一笔8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于家俊担保,该笔借款约定在2015年4月偿还20万元,剩余款于2015年底全部还清,如有逾期按照银行利息3倍处理。还款期限截至,原告找刘静索要借款,得知刘静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羁押在肃州区看守所,原告找被告于家俊追索,被告只接电话不露面,意欲逃避,鉴于此,原告起诉了已经到期的20万元,因刘静涉嫌的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之中,贵院将该案中止审理。现刘静涉嫌的刑事案件已结案,且剩余的60万元也已到期,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8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336000元。被告刘静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于家俊也做了担保,而且该担保是于家俊自愿担保的,并非我要求他担保的,至于法院如何认定,我尊重法院的判决;2.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作了约定,我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于家俊辩称,我只担保我出具担保后的借款,写借条以前的借款于我无关。原告吕晓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6日刘静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上有被告于家俊书写的担保签名,证明被告刘静借款80万及由被告于家俊担保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一张、付款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给被告刘静账户支付80万元的事实。本院将上述证据与被告刘静进行了质证,被告刘静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银行对账单、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刘静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我院在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于家俊到庭应诉,并对借条无异议。2017年5月16日的再次开庭,被告于家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一张、付款凭证复印件三张无法进行质证,但上述两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8%承担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已产生逾期利息336000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及连带担保关系。上述证据和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法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该案借款的主体系被告刘静,原告要求担保人于家俊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案件的实际,为此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刘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引发诉讼原因系被告刘静没有按期还款所致,故被告刘静应承担偿还所有借款的责任。被告于家俊在借条上承诺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签名捺印,视为对其借款及利息的认可,2015年5月28日的庭审中,被告于家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于家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于家俊直接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院传唤被告于家俊于2017年5月16日在甘肃省女子监狱第二次开庭审理该案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偿还原告吕晓梅借款800000元;二、被告刘静支付原告吕晓梅逾期银行利息336000元;三、被告于家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合计1136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4元,由被告刘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新国审判员何少华审判员杨晓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