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民申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邹积勤、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张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积勤,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张家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0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积勤,男,194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立,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张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崮山镇张家滩村。法定代表人:张起林,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邹积勤因与被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张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滩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积勤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至2008年12月底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申请人一直在该承包地上经营果树。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而是默认了申请人继续经营果园的事实,所以应当将果树补偿款支付给申请人。2.假如起初每亩66棵树苗为被申请人所植,那么对果树的补偿被申请人也只有对最初每亩66棵进行主张,根据《征收果园果树补偿》济南的标准,果树种植每亩不得超过120株,如被申请人对每亩66棵享有所有权,那么剩余的54棵果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申请人所有。张家滩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果业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底承包期限届满,双方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合同期满前和期满后均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尤其是就续签合同问题专门召开会议并征求承包者的意见,申请人放弃与被申请人续签合同。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涉案果园的实际种植株数,又无合法依据证实涉案果园系按株补偿,不应向其支付差价款;况且本着最大限度的照顾原则,被申请人同意给其与续签合同的其他承包户同样的补偿,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签订的《果业合同书》能否作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每亩4.9万元果树补偿款的依据。第一,《果业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1998年至2008年,2008年底合同履行完毕。第二,合同期限届满后,申请人缴纳了2009年的承包费,被申请人也收取了该项费用。此时,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续签合同,因均以实际行为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义务,至2009年底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第三,自2010年起,申请人再未缴纳承包费,也未能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进行续约,《果业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条款内容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所以申请人以该合同的约定作为依据主张享有果树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对于申请人主张享有果园中每亩地54棵果树的所有权应获得相应补偿的问题,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果树补偿是按亩补偿还是按株补偿以及在承包果园期间其是否补种果树及补种的数量,所以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邹积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积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传毅审 判 员  公韶华代理审判员  陈伟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