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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俞某某、苏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俞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2584号原告曾某某,女,193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为(原告孙子),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兼被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苏某某,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俞某某、苏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为、杨晔,被告俞某某(兼被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市柳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苏千里的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2.本市柳市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苏千里应得30,837.50元,原告应得102,487.5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12,766.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苏梅林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三个子女,即被继承人苏千里、苏韵洁、曾军,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被告俞某某是苏千里的妻子,被告苏某某是苏千里和俞某某所生之女。苏梅林于1998年12月18日去世。苏千里于2009年2月23日报死亡。系争房屋登记在苏千里及两被告名下,苏千里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属遗产,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继承。本市柳市路XXX弄XXX号房屋原产权人是原告,2003年4月3日签订拆迁协议,共得动迁款195,000元,包括私房补偿款71,650元,一次性奖励费、搬床费123,350元。私房补偿款71,650元是补偿给产权人即原告的,一次性奖励费、搬床费是发放给整户的,因此原告要求取得三分之一。被告俞某某、苏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继承人范围无异议。1.认可苏千里的遗产为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同意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但被告俞某某在苏千里重病期间对其悉心照料,借钱为苏千里治病、调养身体共花费270,000元,俞某某本人也因治疗淋巴癌需要支付高昂的医疗费,仅靠每月3,500元退休金无力承担,鉴于其对苏千里尽到了扶养义务,以及自身看病实际需要,要求苏千里的遗产全部归俞某某所有。2.本市柳市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的被安置对象仅为苏千里及两被告,动迁款于2003年由被告俞某某与苏千里共同领取,并已用于购置本市柳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故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俞某某为苏千里支付医疗费及操办后事花费了90,000元,并同意在遗产的范围内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梅林与原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继承人苏千里、苏韵洁、曾军。苏千里与被告俞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女即被告苏某某。苏梅林于1998年12月18日去世。苏千里于2009年2月23日报死亡。系争房屋于2009年登记在被继承人苏千里、被告俞某某、苏某某三人名下。被告俞某某为苏千里支付医疗费及操办后事花费了90,000元。被告俞某某身患XXX疾病,曾多次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情况说明、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俞某某提供的出院小结、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市值无法协商一致,经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房屋评估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双方当事人对估价报告均无异议,并确认系争房屋市值为3,836,00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本市柳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属苏千里的遗产,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一般应按照各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份额的原则,但同时亦规定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被告俞某某、苏某某与被继承人苏千里长期共同生活,在苏千里患病期间,俞某某、苏某某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故对遗产的分割遵循上述原则,两被告可适当多分。同时,考虑到两被告实际居住情况及履行能力,系争房屋归两被告为妥,酌情支付原告遗产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市柳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俞某某、苏某某共同共有,被告俞某某、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曾某某负担6,500元,被告俞某某、苏某某共同负担32,300元。房屋评估费10,8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俞某某、苏某某共同负担9,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人民陪审员  冯 梅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