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雳与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雳,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381号原告:陈雳,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行政中心政府大楼8楼。法定代表人:黄桂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雳与被告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雳,被告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的法定代表人黄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办丢失的原告的人事档案,并应符合规范标准和社保要求;2、判令被告按永州市改制企业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107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支付诉前应付未付和后续应交的养老保险金;4、判令被告按《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补发原告下岗待工期间的最低工资或生活费;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五险一金;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雳属原东安县外经工贸总公司员工,身份为企业全民工。1994年底该公司解散时一部分员工调县属其他单位,陈雳则未安排就业。该公司隶属东安县外经委,东安县外经工贸总公司职工劳动人事档案由东安县外经委代管。东安县外经委在政府体制改革后与县商业局等单位合并为东安县商务局。2016年,东安县商务局与县粮食局合并为现在的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原告为办理社保多次找主管单位调取人事档案,被告一直隐瞒真相,直至2011年县商务局才告知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已于1994年县政府大楼遭受水灾时丢失,并出具了相关证明。原东安县外经委及后来的商务局以及现在商粮局,依法对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用人单位与原告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或协议,没有支付安置费和失业保险金等,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条之规定,原告陈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时,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由于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的过错和严重不负责任,直接导致原告无法以职工身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依法享有的职工待遇因被告的过错无法得到落实。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后,被告一直隐瞒到2011年。被告明知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使原告无法进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序列,仍然不为原告着想,及时补办档案和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甚至在原告多次上访仍依然拖沓不办,对工作极不负责任。被告的消极态度和不纠正自己过错的不作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促使被告履行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被告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诉请,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即1995年初就应当提起相应主张,但拖至今日,已过去了长达二十多年之后才来主张,早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主体错误。东安县外经工贸总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而当时的外经委系公司的主管部门,后在体制改革下,才将相关行政管理职能划归新成立的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无论作为当时主管部门外经委及现在的商粮局均只是主管部门,履行的只是行政监管职能与职责,这有东安县人民政府(2016)47号文件规定予以证明。商务和粮食局并不是外经工贸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继受者。因此,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更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三、关于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的资金及以何种方式缴纳的问题。根据2014年最新的职工养老保险补缴政策规定和《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在用工单位外经工贸总公司已解散、灭失的情况下,未缴纳的养老保险的缴费只能是由职工个人缴纳,缴纳的资金由其自行负责;四、原告的相关招工档案及劳动合同书原系外经委代管,由于1994年县政府大楼遭遇特大水灾时灭失了,不属于外经委或商粮局的责任,依法应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在原告提出要建档缴纳养老保险的要求后,被告多次积极走访并及时函请人社局、档案馆、工商局等部门,将原告的原始招工档案及劳动合同书均己找到,并与人社局及时沟通后,恢复了原告自行缴费投保的通道,并多次督促原告去县人社局依法办理社保建档缴费手续,但原告自己不去办理,却强行无理要求被告出资为其缴纳,被告系机关法人,办公经费及开销均系财政开支,既无能力也无义务为原告出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要求被告承担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陈雳曾是东安县外经工贸总公司的职工。东安县外经工贸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隶属于原东安县外经委管理的属下集体所有制单位,公司自1993年12月成立至1994年年底,由于市场、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原因,经营不到一年时间,就停止经营,职工解散,公司解散时一部分职工调县属其他单位,原告陈雳未安排就业。东安县外经工贸总公司职工劳动人事档案由原东安县外经委代管。东安县外经委在体制改革后,与县商业局等单位合并为东安县商务局。2016年,东安县商务局与东安县粮食局合并为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即被告。原告陈雳的劳动人事档案现已丢失。原告陈雳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7日,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申请时效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被告就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有以下异议:被告称,原告要求办理养老保险等相关诉请,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即1995年初就应当提起相应主张,但拖至今日,已过去了长达二十多年之后才来主张,早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称,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一直在被告处保管,原告没有疑议,2011年8月,原告到县社保站咨询职工社会保险有关政策时,被告知需提供职工劳动人事档案,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取在被告处保管的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直到2011年11月3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关于职工档案丢失的证明”的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从东安县档案馆复印的《招工审批表》以及原东安县商务局出具的《关于职工档案丢失的证明》可知,原告于1994调入东安县外经工贸总公司。原告的原用人单位东安县外经工贸总公司于1994年年底停止经营、职工解散时,东安县外经工贸总公司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等,原告的权利当时就已受到了侵害。东安县外经工贸总公司解散时,调走的职工将自己的劳动人事档案转入了新的工作单位,而本案原告未安排就业,一直没有办理劳动人事档案转出的手续,原告对自己的劳动人事档案不管不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到2011年因办理职工社保,才得知劳动人事档案已丢失。东安县外经工贸总公司1994年底解散时,原告的各项权利均已受到侵害,原告此时应当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7年3月13日已超过二十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从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了二十年,因此,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17年2月27日,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申请时效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审查,原告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补办丢失的原告的人事档案,要求被告按永州市改制企业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107000元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并支付诉前应付未付和后续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并按《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补发原告下岗待工期间的最低工资或生活费以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