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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557号原告:张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答应一个月内还清,后再原告的催要下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2016年10月份还款40000元,尚余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不还,现提起诉讼。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丈夫说是他妻子要离婚,让我帮忙哄骗他妻子,被告出于同情帮忙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个借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有实际交付借款才能成立的合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现原告主张借款,而被告辩称未实际发生借款。根据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应该由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出借人张某对60000元的现金支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在2016年2月4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的事实。原告再未提交证据对借款发放的事实加以证明,其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原告不能证明借贷实际发生,原告仅凭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丈夫张晓明出庭作证陈述诉状中的还款40000元是虚假的,其对借款不能自圆其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天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