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洪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敏,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浮梁县新昌南路移动公司营业厅营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家住浮梁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1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洪敏被控盗窃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3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被告人洪敏因前期打麻将输了钱,在得知其工作的浮梁县新昌南路营业厅前台的保险柜内有二、三万元的营业款后,遂产生了盗窃的想法。当晚19时许,被告人洪敏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了营业厅大门的U型锁,进入营业厅后用前台抽屉内的钥匙打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32943元现��盗走;之后为避免其盗窃行为被发现,被告人洪敏用剪刀将营业厅监控室内连接监控主机的线路剪断,将监控主机、剪刀及窃得的现金放入随身携带的“海澜之家”衣服包装袋内,离开了现场,后被告人洪敏将监控主机、剪刀、U型锁钥匙连同“海澜之家”衣服包装袋一并扔入河内。案发后,被告人洪敏家属于2016年9月15日将赃款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洪敏于2016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洪敏散步经过自己工作的浮梁县���昌南路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时,偶然想到营业厅前台的保险柜内有二、三万元营业款,洪敏因此前打牌输了钱,于是产生盗窃的想法,遂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了营业厅大门的U型锁后进入营业厅,并用前台抽屉内的钥匙打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32943元现金盗走。之后洪敏为避免自己的盗窃行为被发现,遂用剪刀将营业厅监控室内连接监控主机的线路剪断,并将监控主机、剪刀及所盗现金放入随身携带的“海澜之家”衣服包装袋内,离开了现场。后洪敏将监控主机、剪刀、钥匙连同衣服包装袋一并弃至河内。案发后,洪敏的家属于2016年9月15日将赃款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谅解,次日洪敏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洪敏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16年9月16日到公安机��投案,供述2016年9月4日19时许,其散步经过自己工作的浮梁县新昌南路移动营业厅门口时,偶然想到营业厅前台的保险柜内有二、三万元营业款,其此前因打牌输了钱,于是产生盗窃的想法,遂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了营业厅大门的U型锁后进入营业厅,在前台抽屉内找到保险柜钥匙,打开保险柜,将里面的32943元现金盗走。后为避免自己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其用剪刀将营业厅监控室内连接监控主机的线路剪断,并将监控主机、剪刀及所盗现金放入随身携带的“海澜之家”衣服包装袋内,离开了现场。之后其将监控主机、剪刀、钥匙连同衣服包装袋一并弃至河内。在其投案前,其家人已将赃款退还给了营业厅。2、证人朱某(浮梁县新昌南路移动公司营业厅保安)的证言及报案报告,2016年9月4日21时前后,其从家中到单位值班,发现监控室所有监控全部黑��后,打电话向保安队长报告。次日早8时许,营业厅的工作人员检查时发现保险柜内的33000元现金不见了,其便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郭某(浮梁县新昌南路移动公司营业厅店长)的证言,其工作的营业厅被盗的监控主机品牌为海康威视,型号不详。营业厅在失窃后,已重新更换新机。4、被盗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经勘验,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监控显示器底座表面提取可疑指纹一枚。5、辨认笔录二份,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敏辨认出盗窃现金、监控主机及丢弃监控主机的地点。6、手印鉴定书,由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为被告人洪敏所留。7、被害单位重新购买监控主机的购置票据。8、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敏的家属将32943元赃款退回至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谅解。9、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敏出生于1991年2月4日,此前在浮梁县公安局三龙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洪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在其投案前已将赃款退回至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及浮梁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闽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徐金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