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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汽修厂、张忠上诉陈大安、原审被告郭体彪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汽修厂,张忠,陈大安,郭体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汽修厂,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主要负责人:张忠,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淑,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千,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男,生于1974年4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达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淑,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千,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安,男,生于1961年5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渤,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体彪,男,生于1979年1月30日,汉族,住达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淑,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千,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汽修厂(以下简称通达汽修厂)、张忠因与被上诉人陈大安、原审被告郭体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淑、王柯千,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淑、王柯千、原审被告郭体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淑、王柯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汽修厂、张忠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属自愿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陈大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郭体彪表示没有需要陈述的情况。陈大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陈大安与通达汽修厂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通达汽修厂、张忠、郭体彪为陈大安补交2010年2月5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3、依法判决通达汽修厂、张忠、郭体彪向陈大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月);4、依法判决通达汽修厂、张忠、郭体彪支付陈大安自2010年起至2016年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5000元×6.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3日,通达汽修厂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二类,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维修,张忠为该汽修厂投资人。2014年11月29日张忠将该汽修厂转让给郭体彪,2015年8月13日,该汽修厂登记投资人为郭体彪。2016年5月6日,郭体彪与张忠签订转让协议,将该汽修厂转让给张忠,同月13日,工商登记将汽修厂投资人登记为张忠。2010年2月陈大安到通达汽修厂工作,任厂长职务,2011年10月9日,陈大安与通达汽修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约定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30天,试用期满后月工资4000元。郭体彪2014年11月29日投资该汽修厂后陈大安继续任该汽修厂厂长,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该工资含通达汽修厂应当为陈大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810元,陈大安陈述在通达汽修厂工作期间其已向社保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通达汽修厂于2016年3月13日,因经营不善,企业亏损停止经营。同月16日,通达汽修厂作出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汽修厂停止经营情况的说明:“……全体股东3月13日上午到厂里开会,在厂里大家口头决定由王善华宣布将厂关闭终止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并解除厂长、拖车驾驶员、库管员等,当时将厂长陈大安应发工资进行发放而散伙属实。”该说明由通达汽修厂加盖印章。通达汽修厂停止经营后,通达汽修厂未给陈大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另行安排工作,亦未给陈大安发放工资,陈大安离开通达汽修厂,双方从2016年3月13日事实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11日,陈大安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他”为由作出通区劳人仲不字[2016]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大安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陈大安于2010年2月到通达汽修厂工作,任厂长职务,2011年10月9日,陈大安与通达汽修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双方之间从2010年2月起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陈大安在通达汽修厂工资从2014年11月29日起每月定额5000元,其中含810元社保费用,双方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13日,通达汽修厂因经营不善,企业亏损停止经营,通达汽修厂未与陈大安协商作出了解除陈大安厂长职务,亦未另行给陈大安安排其他工作,给陈大安发放工资而解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规定情形。通达汽修厂终止与陈大安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终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陈大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陈大安的工资每月5000元中包含通达汽修厂应向社保机构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810元,陈大安工资金实为4190元/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从2010年2月起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止,计为6.5个月,金额为27235元(4190元/月×6.5个月)。同时陈大安主张解除其与通达汽修厂之间劳动合同,因双方事实上已于2016年3月1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陈大安的该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通达汽修厂辩称,通达汽修厂尚未解除陈大安,而是等通达汽修厂整顿完毕后继续留任陈大安工作,但通达汽修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以及停业期间陈大安应当履行的职务及工资的发放,故对通达汽修厂的该辩解不予支持。陈大安请求通达汽修厂为陈大安补交2010年2月5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因陈大安在该期间已自行到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且通达汽修厂已在陈大安工资部分发放了社保费用,故不予支持。陈大安请求通达汽修厂向陈大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月),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大安的该项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通达汽修厂其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张忠、郭体彪先后作为通达汽修厂的投资人,应对通达汽修厂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汽修厂支付陈大安经济补偿金27235元,该汽修厂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张忠、郭体彪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二、驳回陈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汽修厂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均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现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陈大安是否属自动离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通达汽修厂所作的《情况说明》表明,通达汽修厂未与陈大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另行安排工作,亦未给陈大安发放工资。陈大安离开通达汽修厂事实上终止了劳动合同,现通达汽修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陈大安自动离职,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汽修厂、张忠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彤审 判 员  古 霞代理审判员  古钰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治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