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更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慎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慎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2刑更24号罪犯肖慎平,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丰县,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江苏省丰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浙048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肖慎平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平湖市司法局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书面建议对罪犯肖慎平收监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平湖市司法局提出,罪犯肖慎平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违反社区矫正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肖慎平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晚,罪犯肖慎平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某限公司厂区王某经营的超市内,采用手碰、摸王某肩膀和脸部的方式寻衅滋事。同年5月20日,平湖市公安局对罪犯肖慎平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罪犯肖慎平送往平湖市拘留所执行。上述事实,由平湖市司法局提供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慎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浙048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肖慎平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肖慎平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建平审 判 员 钱利娟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