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潘钢峰、陆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钢峰,陆彬,XX,邓婷,王雄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钢峰,男,汉族,1984年8月31日出生,住昆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彬,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婷,女,汉族,1984年3月18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雄斌,男,哈尼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再审申请人潘钢锋、陆彬因与被申请人XX、邓婷及一审被告王雄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钢锋、陆彬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王雄斌与潘钢锋、陆彬以低于交易地市场交易价的70%的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房屋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是错误的。XX、邓婷与王雄斌签订并经公证的《委托合同》约定:王雄斌有权决定售房对象及售房价格,与买方签订售房合同并办理公证;王雄斌在执行和处理委托事项时,在权限范围内依法签署的有关文件、合同及其他代理事项,XX、邓婷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基于上述约定,王雄斌以1472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潘钢锋、陆彬的行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予撤销。二、二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且程序违法。本案二审改判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存在评估方法不结合实际、回避房地产交易涉及的卖房方需要资金、已赚取了利润、市场情况等因素的情况,明显避重就轻、歪曲事实;该意见书是对方二审提出鉴定得出的,二审据此作出判决,事实上剥夺了己方的上诉权,程序上存在明显问题;并且,该意见书评估的房产价值明显过高。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据以裁判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主要规定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而非合同撤销权。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审中,根据XX、邓婷的申请,本院委托昆明诚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交易当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得出了23366806元的评估意见。做出该评估意见的机构、人员具备相关的资质,且不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二审采信该意见,确认王雄斌与潘钢锋、陆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售价1472万元,低于交易时该房屋当地市场交易价23366806元的70%,进而认定其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显失公平。上述认定,于法有据,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予撤销。本院二审据此所做的改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潘钢锋、陆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钢锋、陆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曾庆娟审判员 罗天惠审判员 万绍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保卓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