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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利与陈锋、陈学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陈锋,陈学本,陈梦成,陈瑞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507号原告陈利,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黄萌、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8日,住址。被告陈学本,男,汉族,1955年6月25日生,住址,系被告陈锋父亲。被告陈梦成,男,汉族,2005年7月1日生,住址。法定代理人陈学军,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生,住址。法定代理人王全琴,女,汉族,1978年2月15日生,住址。被告陈瑞翔,男,汉族,2009年11月4日生,住址。法定代理人陈扬,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生,住址。法定代理人刘梦玲,女,汉族,1993年2月21日生,住址。原告陈利诉被告陈锋、陈学本、陈梦成、陈瑞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锋、陈学本、陈梦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瑞祥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日晚8时许,被告陈梦成、陈瑞翔将被告陈锋放在人行通道上的门框扒倒,将原告二女儿陈雨萱砸伤,经抢救无效,陈雨萱死亡。原告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598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陈利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陈雨萱户口注销证明;3、陈大湾村委会证明;4、光山县公安局孙铁铺派出所关于本案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接处警登记表、陈学本、周静陈述、证人张某、陈某证言);5、赔偿清单。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各被告均是光山县孙铁铺镇陈大湾村朱楼村民组居民。2016年6月19日8时许,原告妻子周静带着女儿陈雨萱,到被告陈学本门前乘凉,当时在场乘凉的还有胡成秀、陈某、张某及陈学本,被告陈梦成、陈瑞翔也在此玩耍。陈雨萱吃完奶,站在陈学本门前旁边,此时门前旁边立着的铁门框子倒地,将陈雨萱砸倒在地,后陈雨萱及时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女儿被陈学本门前铁门框砸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学本将铁门框放置在门前,因其门前经常有孩子玩耍,其应该预见到铁门框有可能放置不稳而倒地伤人,而没有预见到,致使陈雨萱被砸伤致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妻子周静,明知被告陈学本门前放置有铁门框,应该预见到该门框有可能倾倒,而带孩子在此乘凉并放任孩子站在铁门框旁边,没尽到监护之责,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锋、陈梦成、陈瑞翔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周静带孩子乘凉的地方,无证据证明是陈锋的房子,亦无证据证明,铁门框系陈锋放置。证人张某、陈某均证明是在陈学本门前乘凉,陈学本亦陈述周静等人在是其家门前乘凉,铁门框也是其放置的。故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陈锋无关,被告陈锋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陈梦成、陈瑞翔应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原告妻子周静证明门框倾倒是被告陈梦成、陈瑞翔玩耍所致,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门框倾倒是被告陈梦成、陈瑞翔造成,故被告陈梦成、陈瑞翔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亦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被告陈学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的责任为宜。陈雨萱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被告陈锋、陈学本、陈梦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瑞翔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致使各方争议无法协商解决,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935元(11696.74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3、处理丧事的误工费酌定6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原告陈利的各项损失共计2874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本赔偿原告陈利各项经济损失143747.5元(287495元×5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承担3350元,被告陈学本承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汪同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