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3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秀芝与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芝,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497号原告:李秀芝,女,194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赵文穗,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马塘坊23号自编302房。法定代表人:何加金。原告李秀芝诉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芝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经广州房友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介)向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商)购买位于广州市XXX房公寓(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总金额811010元)。原告已交付全款811010元,信息中介服务费30000元以及契税30439元,并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中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并办好房地产权证。但被告至今并未帮原告办理网签,以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未果,于2017年1月在“荔鸿商贸大楼”遇到相同情况的苦主,并被告知该房屋已抵押并查封。但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该房屋已被抵押及查封,只告知工程延期。据此,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已购1105房房款共计1622020元,并解除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信息中介服务费共计3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契税30439元;4、判决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到庭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李秀芝向被告认购广州市XXX号物业(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之后,双方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0.40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811010元;原告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68%,金额人民币41101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为原告办妥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交付原告,原告应当及时提供登记机关要求的需原告提供的证件资料;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等等。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00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向广州房友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信息服务费30000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91010元、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其他费用共30439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00000元。以上合计房款(含定金)811010元、电商服务费30000元及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其他费用共30439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向广州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查询,该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写明:“XXX房(荔湾区XXX房),预售证号19XX06。该房屋未签订合同,以16登记1318976号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信息核查时间2017年2月27日。”从而证实涉案房屋是于2016年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为原告办妥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该项义务,且在合同签订之后又将原告所认购的涉案房屋用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11010元及利息,以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811010元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支出的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其他费用共304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购房支出电商服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秀芝与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秀芝返还购房款81101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秀芝返还购房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其他费用共30439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秀芝赔偿一倍房款811010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秀芝赔偿购房支出的电商服务费3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1元,由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帆姚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