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执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李继博与高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继博,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2787号申请执行人李继博,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22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农民。被执行人高刚,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4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农民。申请执行人李继博与被执行人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402民初51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继博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案款为19414.00元,诉讼费14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00.00元后,双方就剩余部分成延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402民初512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申请人不按期履行上述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2017)宁0402民初5128号民事调解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王艳秀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