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与张景冬、江正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张景冬,江正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1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住所地万年县六〇北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861822268D。负责人:周水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绍明,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万年县,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景冬,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江正旺,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诉被告张景冬、被告江正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正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景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600.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人民币42600.8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江正旺对被告张景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张景冬因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31日起,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9日。被告江正旺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张景冬发放3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即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张景冬尚欠余款本息42600.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负责人周水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张景冬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签约单、银行卡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签约单,借款本金为3万元的事实;5、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江正旺自愿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对借款人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工资证明等方面的事实;6、银行结账单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600.82元,共计人民币42600.82元的事实;7、催收借款公告两份,主要证明原告先后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9月22日通过媒体即报纸向被告公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景冬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江正旺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与被告张景冬及被告江正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景冬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9日,借款期内的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且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等,被告江正旺为被告张景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等。2011年6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万年县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景冬发放了一笔3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景冬没有偿还该借款,也没有付清该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600.82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景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600.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人民币42600.8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江正旺对被告张景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签约单、银行卡、结账单等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5月31日,被告张景冬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2011年6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景冬发放了一笔30000元的贷款,此款被告张景冬应按《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即在2012年6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张景冬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尚未还清的利息12600.82元及后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诉请被告江正旺对被告张景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第9.3.2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而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张景冬发放了借款30000元,按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3日,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鉴于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江正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江正旺的保证责任自2014年6月13日起就已经免除,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景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尚未付清的利息12600.82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直至款清之日止的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元,由被告张景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忠代理审判员 张绍大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