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安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高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安捷租赁有限公司,王高元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714号原告:金昌安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川区桂林路69号。法定代表人:薛永,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元,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5日,甘肃省永昌县人,个体户,住本区。原告金昌安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与被告王高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元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甘C-XXX**号现代新胜达汽车一辆;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汽车租赁费17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安捷公司与被告王高元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甘C-XXX**号“现代”牌新胜达越野汽车出租给被告王高元使用,租期为一年,租赁费为每月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汽车。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仅分两次支付租赁费6万元,剩余租赁费172600元及汽车拒绝给付、返还。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单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会计流水账、短信通讯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安捷公司与被告王高元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甘C-XXX**号“现代”牌新胜达越野汽车出租给被告王高元使用,租期为一年,租赁费为每月8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不交回汽车,则每天承担4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汽车,被告在租赁期内仅支付租赁费3万元。2015年10月14日租期届满后,被告表示继续租赁该车,遂于2015年12月13日又向原告交纳租赁费3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汽车租赁费173293.15元(8000元/月×12月÷365天×887天-60000元),且至今被告未能返还给原告甘C-827**号汽车。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甘C-XXX**号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仅支付给原告租赁费3万元,租期内已拖欠租赁费66000元。之后被告交纳3万元租赁费表示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原告作为出租人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就剩余租赁费长期拖欠不付,所租赁的汽车亦不予返还,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作为出租人行驶解除权,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合同一方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从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可知,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条款也相应地失去其效力,其中包含违约责任条款,只有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即是恢复原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即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对租赁费予以结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本院确定被告拖欠原告汽车租赁费173293.15元,原告请求了172600元,以原告请求的金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昌安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高元在2014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王高元返还给原告金昌安捷租赁有限公司甘C-XXX**号“现代”牌新胜达越野汽车一辆,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王高元支付给原告金昌安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2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为18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