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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薛某与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费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116号原告:薛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费某,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薛某与被告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费某支付原告薛某劳务报酬17500元及逾期利息644.2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后期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费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费某于2015年4月开始安排薛某到工地干活。2015年6月薛某完成费某安排的工作后,便多次找费某索要工资,费某支付部分工资后,仅在2016年4月向费某出具欠条一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费某未答辩。薛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费某向薛某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费某欠薛某17500元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薛某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费某于2015年4月安排薛某到工地干活。2015年6月薛某完成费某安排的工作后,费某仅支付部分工资,并在2016年4月27日向薛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薛某人工费用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同时在欠条上写明:“下周付壹万元整”。薛某因多次向费某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费某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薛某5000元,尚欠12500元劳务费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费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薛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费某欠付薛某劳务费17500元的事实,但在本案审理中费某已支付薛某5000元劳务费应从欠款中扣除,故薛某要求费某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费某未能及时支付薛某劳务费,故薛某主张从费某出具欠条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某12500元工资并支付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1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儒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