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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尚君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尚君,男,1964年3月7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由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泽东。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尚君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尚君及其辩护人王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尚君因琐事与其子王泽东发生争执后,王尚君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自己家的超市和房屋点燃,王尚君家的超市被烧毁,房屋内的火被扑灭。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尚君的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尚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泽东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尚君因琐事与其子王泽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尚君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自己家的超市和住房点燃,村民发现后将火扑灭。大火造成超市被烧毁,住房玻璃及室内部分物品受损。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玻璃市场零售价格为207元。被告人王尚君的家属表示不对被烧毁的其他物品进行统计和作价,并对被告人王尚君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尚君被遵化市公安局团瓢庄乡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接受讯问,到案后被告人王尚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2年被告人王尚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尚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王某丙、孟某、杨某甲、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尚君的供述和辩解,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尚君与其子发生争执后,遂放火烧毁自家房屋和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尚君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尚君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尚君虽罪行较重,但未造成严重的安全危害后果,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应当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尚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段旭峰人民陪审员  纪成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