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杨太平、来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太平,来玉霞,杨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太平,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来玉霞,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太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太平、来玉霞因与被上诉人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太平、来玉霞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来玉霞不承担偿还责任;依法改判杨太平等西安欠账追回后给付被上诉人杨杰欠款,二审上诉费由杨杰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太平没有和杨杰建立起买卖关系,其只是中间人,且出具手续时说明偿还前提是将西安的账追回才能支付,还没有将账要回,不符合支付的条件;这笔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来玉霞偿还。杨杰辩称,杨太平、来玉霞夫妻以贩鱼为业,双方常有业务往来。2016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杨太平、来玉霞欠杨杰鱼款共计72300元。请求维持原判。杨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杨太平、来玉霞立即支付鱼款7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经原告杨杰、被告杨太平对账,被告杨太平共欠原告杨杰鱼款72300元。同日,被告杨太平给原告杨杰出具欠据二份,内容为:“今欠到杨杰鱼款伍仟陆佰元,5600元,2016年12月3号,杨太平。”“今欠到杨杰鱼款陆万陆仟柒佰元,66700元,2016年12月3号,杨太平。”该款被告杨太平至今未付。被告杨太平、来玉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杰与被告杨太平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太平购买原告杨杰的鱼,其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杨杰货款。故对原告杨杰要求被告杨太平支付货款72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太平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不欠原告杨杰货款,原告杨杰也不认可,故对被告杨太平辩称其不欠原告杨杰货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太平、来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杨杰要求被告来玉霞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太平、来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杰货款7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杨太平、来玉霞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太平拖欠杨杰鱼款72300元,有杨太平出具的手续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诉称其只是中间人,偿还前提是将西安的账追回才能支付,偿还欠款条件还未成就,杨杰不认可,杨太平、来玉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诉称来玉霞不应承担偿还该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太平、来玉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杨太平、来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冰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