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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长辉、陆秦山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辉,陆秦山,周向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辉,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常熟市。被告人李长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陆秦山,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常熟市。被告人陆秦山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向前,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常熟市。被告人周向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辉、陆秦山、周向前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辉、陆秦山、周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辉、陆秦山、周向前于2016年8月14日晚,在常熟市董浜镇君豪KTV一号包厢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方式滋事,随意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长辉、陆秦山、周向前已向被害人刘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陆秦山、周向前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长辉、陆秦山、周向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辉、陆秦山、周向前均系主犯。被告人陆秦山、周向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辉、陆秦山、周向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李长辉、陆秦山、周向前在常熟市董浜镇君豪KTV一号包厢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方式滋事,随意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李长辉、陆秦山、周向前经电话通知后到案,陆秦山、周向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长辉、陆秦山、周向前已向被害人刘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沈某、张某、严某、杨某2、祁某、李某、赵某、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李长辉、陆秦山、周向前当庭对自己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辉、陆秦山、周向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长辉、陆秦山、周向前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向前、陆秦山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辉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辉、陆秦山、周向前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长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秦山、周向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秦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向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