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诚业与郑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诚业,郑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442号原告:李诚业,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岳,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芬,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起,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诚业与被告郑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诚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岳、被告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诚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芬向李诚业偿还货款725689元。事实和理由:李诚业与郑芬(又名郑峰)系朋友关系。1998年初,郑芬在福建省创办祥光灯饰有限公司,并在龙岩市××××路开设照明灯具销售店。当时郑芬刚创业缺乏资金和进货渠道,遂找李诚业帮忙。1998年3月,李诚业陪同郑芬到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原广东省顺德市勒流镇勒南华强五金电器厂)订购一批照明灯具,总价605689元。因李诚业系温州市莱英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原温州市鹿城电光源有限公司)董事长,与供货方已建立商业信誉关系,于是由李诚业提供担保,承诺若到货一个月内郑芬未付605689元货款,则由李诚业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4日、5月16日,分二批发送郑芬订购的照明灯具至福建省祥光灯饰有限公司沿河西路销售店,但郑芬违约未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直至1998年6月底,李诚业作为担保人向供货方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该笔605689元货款。李诚业垫付了该笔货款后立即告知郑芬,并于1998年7月10日到福建省找到郑芬,郑芬称资金周转困难,待日后赚到钱一定偿还该货款,同时向李诚业出具金额为605689元的《欠条》一份。1998年4月至5月间,郑芬又向温州市鹿城区电光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温州市莱英英照明有限公司)购买数批照明工具,自行提货后运往福建省销售,合计货款120000元。该笔货款郑芬亦未给付同样由李诚业提供担保,经数月催讨郑芬仍未支付货款,至1998年9月底仍由李诚业向温州市鹿城区电光源有限公司支付郑芬该笔货款120000元。李诚业垫付该笔货款后,又于1998年10月30日到福建省找到郑芬,郑芬又称资金周转困难,承诺日后一定偿还该货款,同时向李诚业出具金额为120000元《欠条》一份。李诚业垫付了上述两笔担保货款(合计725689元)之后,李诚业每年年终都会电话向郑芬催讨,郑芬均称经济状况不佳,承诺一旦经济状况好转立即如数偿付。直至2015年6月份李诚业在一位福州朋友的儿子的婚宴上遇到郑芬,知道郑芬现在在福州创办了一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于是李诚业当面向郑芬催讨725689元的担保款,郑芬承诺一年内清偿欠款,但至今已逾一年仍未偿还欠款。虽然李诚业多次催讨,郑芬却借故不还。郑芬辩称,李诚业提供的两份《欠条》,署名均为郑峰,郑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郑芬对于是否签署两份《欠条》无任何印象。两份《欠条》的笔迹不一样,郑芬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李诚业提交的证据是欠条,就欠条而言,欠条的诉讼时效时间应当从欠条出具的时间开始起算两年。即便李诚业主张的债权存在,但由于李诚业未向郑芬主张过该笔债权,欠条中落款的时间均为1998年,至今将近20年,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李诚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两份,郑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温州市鹿城区电光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加盖有公司公章,予以采信。3.营业执照、汽车货运合同书、企业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芬分别于1998年7月10日、10月30日向李诚业出具金额为605689元、120000元的《欠条》两份,落款均为“郑峰”。2016年4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确认1998年6月底李诚业代郑芬向其支付货款605689元。2016年5月16日,温州市莱英英照明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确认1998年9月底李诚业代郑芬向其支付货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郑芬分别于1998年7月10日、10月30日向李诚业出具《欠条》两份,故李诚业最迟应分别于2000年7月10日、10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其迟至2016年8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诚业主张其曾向郑芬催讨货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李诚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诚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7元,由李诚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昕人民陪审员 陈 述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友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