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与祝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祝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314号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38号村民周佑梅私宅。法定代表人:赵红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祝敏,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祝敏(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设备款50000元、违约金32250元,共计82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5��签订了一份《二手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徐工牌XE80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XCMG1008001BBR0404,设备总金额为21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110000元分4期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支付2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已验收了该台设备。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仅支付160000元,尚欠到期设备款50000元及违约金3225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二手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徐工牌XE80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XCMG1008001BBR0404,设备总金额为21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日付清首付款100000元,分期款110000元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支付275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逾期支付的,应从逾期第二天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5日、8月24日、10月14日、11月5日、2015年3月7日、8月20日、9月22日向原告各支付了设备款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款40000元、违约金30750元。以上事实,有《二手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设备验收单》、《分期��款计划书》、对账单、银行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XE80型挖掘机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210000元,被告已支付17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分期设备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6年1月的违约金30750元系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后,违约金为15375元(30750元÷2),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75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40000元及违约金15375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