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其能、应宇翔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其能,应宇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71号申请执行人:王其能,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应宇翔,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申请执行人王其能与被执行人应宇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0485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宇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其能货款302945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应宇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通过永康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应宇翔所有的汽车均已被他案首先查封,但未实际扣押;通过网上银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账户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84执7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 日 红审判员 俞 小 旬审判员 程 圣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军敏永康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地点: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庭人员:审判长姜日红审判员俞小旬程圣权案件承办人:王晓亮书记员:胡军敏评议:(2017)浙0784执71号王其能与应宇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项。俞:申请执行人王其能与被执行人应宇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04859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执行。(案件办理情况)根据以上情况,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案是否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请裁决组评议。姜: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本院的(2017)浙0784执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你们意见如何。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同意本院的(2017)浙0784执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我同意你们两位同志的意见。合议庭统一意见:本院(2017)浙0784执71号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移送裁决表执行案号(2017)浙0784执71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王其能,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永康市前仓镇宅树下村9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07192614。被执行人应宇翔,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住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花苑二区7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11290013。案件基本情况及移送理由查明的财产及处置情况如下:房产:无。车辆:无。银行账户:余额极少。其他财产:无。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情况核实:未提供。承办人初步意见拟移送裁决组,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实施组长意见同意。年月日备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