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韩居山与刘春坡、刘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居山,刘春坡,刘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198号原告:韩居山,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刘春坡,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刘志远,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韩居山与被告刘春坡、刘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居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坡、刘志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居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月息2%,并由被告刘志远担保。被告利息支付到2017年1月10日后,就不再支付。被告刘春坡、刘志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刘春坡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保证人刘志远承担保证责任。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韩居山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前偿还本金。月利率为本金的2%,到期不能偿还,本人同意除按约定利率付息外,还应按未清偿本金每日1%支付韩居山违约金。借款人:刘春坡保证人:刘志远二个月一清息2016年8月17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刘春坡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本院提交其2万元的当日取款凭条,并称刘春坡一直偿还其利息,最后一笔2000元由被告刘志远偿还。并于2016年8月17日又重换借据即本案中的借据,被告刘志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时称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清。本院认为:原告韩居山诉称刘春坡向其借款2万元,向本院提交有借据和取款凭证在卷佐证,被告刘春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坡支付2万元借款及下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刘志远在本案中的保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约定借款时间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前偿,故保证人刘志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刘志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居山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志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春坡、刘志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