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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何桂珍与刘庆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珍,刘庆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338号原告:何桂珍,女,193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明、苏杨彬(实习律师),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其,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何桂珍与被告刘庆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明、苏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六笔借款本金共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共3266.63元(自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现金(第一笔),并于当日签下《借条》,承诺2016年7月6日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5年9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现金(第二笔),并于当日签下《借条》,承诺2016年9月6日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8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现金(第三笔),并于当日签下《借条》,承诺2016年l2月28日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6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现金(第四笔),并于当日签下《借条》,承诺2017年1月6日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6年6月l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l0000元现金(第五笔),并于当日签下《借条》,承诺2016年7月10日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6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现金(第六笔),并于当日签下《借条》,承诺2017年3月28日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到期借款5笔共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第六笔借款40000元以及己到期借款21万元。被告刘庆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证和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一)、证据1、2,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证据3-8,借条六张,证明被告六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并经庭上举证、核证、质证,且原告及证人保证真实,本案亦不存在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其分六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具体借款如下:2015年7月6日借款80000元,定于2016年7月6日还款;2015年9月6日借款20000元,定于2016年9月6日还款;2015年12月28日借款70000元,定于2016年l2月28日还款;2016年1月20日借款30000元,定于2017年1月6日还款;2016年6月l0日借款l0000元,定于2016年7月10日还款;2016年3月12日借款40000元,定于2017年3月28日还款。上述六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立下《借据》,内容均载明为“借到”,无利息约定。至2017年1月9日原告起诉,前五笔借款已逾期,而最后一笔借款40000元还未到还款期(2017年3月28日),但开庭时已逾期。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刘庆其向其借款250000元,提供了了借据六张予以佐证,虽然没有支付凭据,但六张借据上均载明为“借到”,且原告在庭审中确保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保证本案的债权债务不存在非法债务的情形,并愿意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亦不存在与之相矛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庆其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传万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7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据无利息约定,借款期内应为无息借款,各笔借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何桂珍。二、被告刘庆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80000元从2016年7月7日起计;20000元从2016年9月7日起计;70000元从2016年l2月29日起计;30000元从2017年1月7日起计;l0000元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40000元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给原告何桂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庆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欧凯华审判员  罗月华审判员  杜宁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翔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