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2013年4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代理检察员周茂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王某在建瓯市汽车西站后的屏风路周某某的租住房内,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邱某某到其租住房后,卖给二人毒品冰毒0.5克。吸毒人员王某通过扫描被告人邱某某的手机支付宝二维码,将购买冰毒的毒资15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人邱某某。2、2016年8月29日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在建瓯市四中附近的一个巷子内,向被告人邱某某购买了约1克的毒品冰毒,并支付给被告人邱某某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建瓯市锦江的“兰州拉面”店铺遇到吸毒人员苏某。吸毒人员苏某遂向被告人邱某某购买了约0.5克的毒品冰毒,并支付了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建瓯市小梨山28号的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第1起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其没有向王某、苏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王某在建瓯市水西新区汽车站后的屏风路周某某的租住房内想要吸食毒品冰毒,后周某某(电话号码为:1870605****)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某(电话号码为:1585996****),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邱某某到周某某租住处后,卖给二人毒品冰毒0.5克。吸毒人员王某通过扫描被告人邱某某的手机支付宝二维码,将购买冰毒的毒资15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人邱某某。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建瓯市小梨山28号的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邱某某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邱某某行政拘留期满后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其在朋友周某某位于建瓯市新区屏风路的租住处玩,后其与周某某二人均想吸食冰毒,周某某遂通过电话联系邱某某购买冰毒,十几分钟后邱某某到达周某某租住处,卖给二人0.5克冰毒。其通过扫描邱某某手机支付宝的收款二维码,将购买冰毒的毒资15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给邱某某。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凌晨约2时许,其朋友王某在其位于建瓯市汽车站后(屏风路)的租住处玩,之后其与王某均想吸食冰毒,其便打电话向邱某某购买冰毒(其电话号码为:1870605****,邱某某的电话号码为:1585996****),十几分钟后邱某某到达其租住处,并将0.5克冰毒卖给其二人,王某通过支付宝将毒资150元支付给邱某某。3、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邱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男子。4、证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邱某某就是向其和王某贩卖毒品冰毒的男子。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庭审中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8月21日2时27分,周某某(电话号码1870605****)有向邱某某(电话号码1585996****)拨打电话;2016年8月21日2时30分,邱某某有向周某某拨打电话。7、提取笔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邱某某、王某手机内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8月21日2时34分,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邱某某150元。8、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检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日对被告人邱某某位于建瓯市小梨山28号租住房进行检查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9月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对被告人邱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其没有向王某、苏某贩卖毒品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和第3起,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分别仅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证人苏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公诉机关就该两起的指控以及被告人构成多次贩卖毒品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