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梁能、庞运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梁能,庞运娇,谢俊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513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xxx号。负责人:缪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男,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女,该分行客户经理。被告:梁能,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庞运娇,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谢俊才,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梁能、庞运娇、谢俊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能、庞运娇、谢俊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能、庞运娇偿还借款本金70796.17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梁能、庞运娇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15‰计息,约定贷款逾期所欠本金按月利率22.5‰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当期所欠利息,亦按月利率22.5‰计收复利,计至该期借款还清之日止。按该计息方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9586.78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所欠利息为46798.48元);3.被告谢俊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梁能作为借款人,庞运娇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谢俊才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HT133014052004212),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12期在每月20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22.5‰),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谢俊才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梁能、庞运娇仅偿还借款本金129203.83元、利息19586.78元,尚欠借款本金70796.17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46798.48元。被告梁能、庞运娇、谢俊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梁能、庞运娇、谢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梁能(借款人)、庞运娇(共同借款人)、谢俊才(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按约定履行贷款义务,无违约行为。被告梁能、庞运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796.17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被告谢俊才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为被告梁能、庞运娇的本案借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方式,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应当对被告梁能、庞运娇应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能、庞运娇归还借款本金70796.17元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梁能、庞运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为46798.48元,之后的利息以70796.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谢俊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计1326元,由被告梁能、庞运娇、谢俊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5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