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滕建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建月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建月,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浙江省永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建月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24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变诉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滕建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建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王某诉被告人滕建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作出裁定查封了滕建月所有的棉服、羽绒服共计110箱。2015年11月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6年初,滕建月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查封的110箱棉服、羽绒服全部以抵账的方式变卖给他人,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王某诉被告人滕建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作出裁定:查封滕建月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211号的棉服、羽绒服共计110箱,在查封期间由滕建月保管,不得变卖、丢失、毁损、转移。2015年11月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8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滕建月于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某加工费83000元。判决生效后,因滕建月未自觉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某遂于2015年12月23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27日向滕建月送达(2015)宝执字第486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执行(2015)宝民初字第818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2016年初,滕建月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查封的110箱棉服、羽绒服全部以抵账的方式变卖给他人,致使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滕建月已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与滕建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9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查封滕建月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211号的棉服、羽绒服共计110箱,在查封期间由滕建月保管,不得变卖、丢失、毁损、转移。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为滕建月加工羽绒服,交付货物后,滕建月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剩余的83000元加工费一直未给付。2015年9月,其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同年11月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滕建月给付其加工费83000元。判决生效后,滕建月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证人邢某、孙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滕建月租赁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211号房屋。5、执行笔录、执行通知书,EMS国内标准快递复印件、滕建月个人财产查询信息记录、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情况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就王某与滕建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对被告人滕建月的执行过程及滕建月交付执行款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对滕建月进行辨认的情况。7、查封财产及送达判决书拍照证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滕建月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211号的棉服、羽绒服共计110箱进行查封及送达判决书的情况。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滕建月到案情况。9、被告人滕建月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中供述供认:因其欠王某83000元的服装加工费,王某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将其起诉,法院对其所有的服装予以查封。2016年3、4月份,其将法院查封的这些服装,有棉服,也有羽绒服,用抵账的方式全部卖给了他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建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滕建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滕建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建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素琴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人民陪审员 赵亚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庆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