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代新丰、庞思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新丰,庞思伶,白文杰,王春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新丰,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暂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思伶,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文杰,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春桃,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暂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新丰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庞思伶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文杰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春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代新丰、庞思伶、白文杰、王春桃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4月18日作出(2016)豫1724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新丰、庞思伶、白文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一、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代新丰给被告人白文杰打电话欲购买冰毒,被告人白文杰随即联系钟某向被告人代新丰贩卖冰毒。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白文杰联系钟某与被告人代新丰在白文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暂住地见面。当日下午,钟某携带三包疑似冰毒物品到达被告人的白文杰住处和被告人代新丰见面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疑似冰毒物品称重为2315克,后经抽样检测,主要成分为明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代新丰、白文杰供述,证人钟某、王某、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文书及照片,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测报告等。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新丰去广东省东莞市找到被告人庞思伶欲购买毒品,并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人庞思伶的银行卡转账1.5万元。被告人庞思伶在东莞市某镇苏某平处购买冰毒约350克,后交由余某1(另案处理)藏至童车内带回正阳县,余某1将毒品带回后交给被告人代新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庞思伶供述,证人余某1、白文杰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三、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代新丰欲通过被告人庞思伶欲购买冰毒,于当日给被告人庞思伶转账1.3万元,被告人庞思伶于当月3日取款3.28万元,在东莞市某镇苏某平处购买价值3万多元的冰毒约1000克,后被告人庞思伶用月饼盒携带毒品乘坐大巴车返回正阳,被告人代新丰伙同赵某1(另案处理)在某高速路口接到被告人庞思伶,返回正阳县城后被告人庞思伶将毒品交给被告人代新丰贩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庞思伶供述,证人赵某1、熊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卡口交通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照片等。四、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文杰联系被告人代新丰欲购买毒品,被告人代新丰指使被告人王春桃前往正阳县城向被告人白文杰贩卖2克冰毒。五、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白文杰联系被告人代新丰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代新丰指使被告人王春桃在正阳县城向被告人白文杰贩卖2克冰毒。认定上述两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春桃供述,证人白文杰证言,辨认笔录等。六、2014年6月26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代新丰在正阳县某超市二楼其租房处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齐某贩卖毒品约3克。次日凌晨,吸毒人员赵某2前往被告人代新丰暂住处,被告人代新丰以500元的价格向赵某2贩卖冰毒约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齐某、赵某2证言证实等。七、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余某2联系被告人代新丰欲购买毒品,被告人代新丰指使被告人王春桃在正阳县城老看守所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余某2贩卖2克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春桃供述,证人余某2证言,辨认笔录等。八、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1联系被告人代新丰欲购买毒品,被告人代新丰指使被告人王春桃在正阳县城计生委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1贩卖冰毒1克;九、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1联系被告人代新丰欲购买毒品,被告人代新丰指使被告人王春桃在正阳县某超市西边,向张某1贩卖3次冰毒,每次均为1克200元;十、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1联系被告人代新丰欲购买毒品,被告人代新丰指使被告人王春桃在正阳县某超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1贩卖冰毒1克;认定上述三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春桃供述,证人张某1证言,辨认笔录等。十一、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代新丰在正阳县某超市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1贩卖冰毒约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1、张某2证言等。(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2014年以来,被告人代新丰在正阳县某超市南侧租房居住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齐某、张某1、刘某1、夏某、曹某1等人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齐某、张某1、刘某1、夏某、曹某1、白文杰等。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文杰在正阳县城某酒店住宿期间,容留吸毒人员齐某和刘某2(未满十八周岁)在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文杰供述,证人齐某、刘某2证言等。户籍证明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证人贺某、刘某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证明,出所证明,上缴毒品单据,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代新丰、庞思伶、白文杰、王春桃之间的通话记录,酒店入住记录,代新丰、庞思伶银行交易明细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新丰、庞思伶、白文杰、王春桃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代新丰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白文杰提供吸毒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代新丰、白文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第一起犯罪中,代新丰与白文杰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代新丰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文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犯罪对象不能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减轻处罚。在第二、三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代新丰与被告人庞思伶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四、五、七、八、九、十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代新丰与被告人王春桃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王春桃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比被告人代新丰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文杰在因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白文杰有犯罪前科,应相应减少从轻处罚的幅度。结合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新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庞思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白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王春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代新丰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没有容留他人吸毒,请求宣告无罪。上诉人庞思伶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请求宣告无罪。上诉人白文杰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没有容留他人吸毒,请求宣告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新丰、庞思伶、白文杰,原审被告人王春桃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代新丰、白文杰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代新丰、庞思伶、白文杰的上诉理由,经查,代新丰、庞思伶、白文杰及王春桃在侦查阶段均有供述,同案犯余某1、赵某1的供述,证人钟某、王某、熊某、齐某、赵某2、张某1、余某2、刘某1、张某3、曹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代新丰、庞思伶、白文杰、王春桃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佩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