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5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5952孙加龙与邹礼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加龙,邹礼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952号申请执行人:孙加龙,男,汉族,1952年11月1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邹礼平,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孙加龙与被执行人邹礼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54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加龙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礼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9600元、诉讼费623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3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并要求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3日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1月12日、2017年5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仅有银行存款1455元,该款已划拨到位并于2017年5月26日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孙加龙。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5月23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邹礼平名下的房地产信息,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邹礼平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以“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据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已将其住房出售,目前不居住在丹阳市开发区金凤凰花园××单元××室,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2017年1月2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对执行人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的决定。当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民初字第54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世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