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马平吉与王永胜、青岛鲁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吉,王永胜,青岛鲁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055号原告马平吉,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永胜,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鲁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小西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869695937D。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平吉与被告王永胜、青岛鲁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吉,被告王永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鲁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被告王永胜驾驶鲁B×××××号车沿S218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4074.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8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317.6元、鉴定费3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561.81元,原告主张109327.4元。被告王永胜辩称,该车仅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青岛鲁强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有交强险12万,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王永胜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车沿S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马平吉骑二轮摩托车车沿S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马平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马平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永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平吉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4日至30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由其女儿马国华护理(身份证号码:,住即墨市嵩山一路156号5号楼乙单元602户)。出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面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左肋骨骨折、左侧三角肌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左上肢悬吊制动,禁止患肢行体力劳动,3天后换药,注意预防刀口感染,1周后复诊,视刀口愈合情况拆线,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34074.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永胜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鲁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364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隆福门窗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自己的具体收入,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93.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隆福门窗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王永胜垫付款的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平吉与被告王永胜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马平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永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以原告马平吉承担70%责任、被告王永胜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永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永胜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马平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74.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199.6元(93.33元×120天)、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317.6元(43598元×12年×10%)、鉴定费3640元,共计120061.41元。原告马平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3674.6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33674.61元(43674.61元-10000元),由被告王永胜赔偿原告马平吉101**.38元(33674.61元×3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2746.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746.8元;被告王永胜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马平吉各项经济损失10102.38元,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顶,被告王永胜实际再赔偿原告102.3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永胜、青岛鲁强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永胜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青岛鲁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平吉各项经济损失82746.8元。二、驳回原告马平吉对被告王永胜、青岛鲁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伤残鉴定费3640元,共计4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