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燕琼、潘啟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燕琼,潘啟志,陆锦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琼,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啟志,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锦桃,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杨燕琼、潘啟志因与被上诉人陆锦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燕琼、潘啟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锦桃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2.陆锦桃立即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每天按5‰计算);3.一审诉讼费由陆锦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燕琼、潘啟志与陆锦桃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的《借款合同书》,贷方为杨燕琼、潘啟志,借方为陆锦桃,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因借方工程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现向贷方借款2000000元,专用于投标保证金。2.借款时间为十天,自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22日。3.借方指定贷方将借款转账到:户名:吴活朝,账号:62×××77。4.利息为5%,即100000元。到期后连本带利共计2100000元”。2016年6月12日,杨燕琼通过账号为62×××15的账户转账2000000元到账户名为吴活朝、账号为62×××77的账户,杨燕琼、潘啟志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回单生成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陆锦桃在回单打印件下方签名。陆锦桃又出具一份载明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的《收据》一份,确认收款账户和还款时间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书》和《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杨燕琼、潘啟志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时间较短;杨燕琼、潘啟志在情况说明中称“双方是先签订借款合同书,杨燕琼、潘啟志再转账,陆锦桃再签收收据以及在银行流水单上确认”,但银行交易回单生成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该时间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2016年6月22日”之后;结合杨燕琼、潘啟志关于“但期限届满后陆锦桃未能清偿本金及利息,杨燕琼、潘啟志多次追讨无果”的陈述,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存在交易习惯或逻辑上的矛盾和冲突;再则,涉案款项转入第三方账户,杨燕琼、潘啟志不能向法院提交第三方的大致身份信息,陆锦桃亲自到法庭收取应诉材料后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款项的性质和去向,不能认定款项为借款。综上,杨燕琼、潘啟志未举证证实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燕琼、潘啟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杨燕琼、潘啟志已预交),由杨燕琼、潘啟志负担。杨燕琼、潘啟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陆锦桃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杨燕琼、潘啟志在还款到期日后向陆锦桃主张还款责任,陆锦桃拒不还款,杨燕琼、潘啟志为诉讼作准备,才让陆锦桃在2016年6月30日打印出来的银行流水回单上签名捺印确认。一审法院以银行交易回单生成时间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之后,认为存在交易习惯或逻辑上的矛盾和冲突,与事实不符。二、杨燕琼、潘啟志在一审庭审及庭后说明材料中均已明确陈述,杨燕琼、潘啟志与陆锦桃之间经常有短期拆借往来,基于信任,杨燕琼、潘啟志按照陆锦桃的要求将款项转入第三方吴活朝的账号,杨燕琼、潘啟志对吴活朝的情况并不熟悉,无法提供吴活朝的身份信息。陆锦桃收取应诉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也不能排除陆锦桃知晓本案的证据及判决结果与其本人出庭与否没有关系才放弃出庭答辩及质证。一审法院以杨燕琼、潘啟志不能提供吴活朝的身份信息、陆锦桃亲自到庭收取应诉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否定涉案款项为借款,明显错误。陆锦桃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燕琼、潘啟志主张的涉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虽然杨燕琼、潘啟志提交了借款合同书、收据及网上银行流水单证明其与陆锦桃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其已按照约定向陆锦桃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2000000元,但杨燕琼、潘啟志在一审庭审中无法陈述借款的详细过程及与借款相关的情况,而其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又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杨燕琼、潘啟志在2016年10月9日的情况说明中称“网上银行流水单是杨燕琼按照陆锦桃的要求付款以后,陆锦桃在流水单上签名捺印,陆锦桃签名捺印的时间地点为2016年6月12日下午位于顺德区××村镇锦龙壹号公馆1号铺(汇德昌)办公室内”,但该网上银行流水单的生成日期是2016年6月30日)。因此,在陆锦桃亲自到法院收取应诉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款项接收方吴活朝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无法核实2000000元的真实性质和去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杨燕琼、潘啟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杨燕琼、潘啟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杨燕琼、潘啟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