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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邱玲与王铁龙、周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玲,王铁龙,周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017号原告:邱玲,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王铁龙,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周凤琴,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原告邱玲与被告王铁龙、周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玲和被告王铁龙、周凤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王铁龙出具了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王铁龙辩称,2013年3月16日-5月19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用于给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结婚买家电、首饰。原告与二被告儿子结婚三年后,被告王铁龙用其所有的轿车给原告抵偿了这笔欠款。周凤琴辩称,2013年3月16日-5月19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用于给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结婚买家电、首饰。结婚三年后,因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闹矛盾,然后将这笔钱提起来了,被告王铁龙给出具的欠条。邱玲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2016)黑102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10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儿子王利海经法院判决离婚,该笔欠款系原告与王利海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离婚时未分割。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出具的判决文书,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王铁龙出具的,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质证称借款日期应当是在原告与二被告儿子结婚时借的钱,其结婚三年后,即2016年3月以后,二被告才出具的借据。本院认为,2016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儿子已经分居一年以上,且正在离婚诉讼中,二被告也参与了该起诉讼,如果在此期间,二被告偿还债务,二被告及二被告儿子不可能不在诉讼中提及此事,且二被告在后补借据的同时又协商用车抵债,违背生活常理。而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2014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儿子处于矛盾中,二被告向其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据,符合生活常理。因此,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4000元。因被告周凤琴不会签字,由被告王铁龙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载明,“王铁龙欠邱玲24000元。王铁龙在欠债人一栏签字。”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二被告拒不还钱,原告诉至法院。当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承认案涉借款系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的辩护意见,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龙、周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玲借款本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铁龙、周凤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