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锦元与潘晴、潘国平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锦元,潘晴,潘国平,殷春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锦元,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侃,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晴,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平,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香,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平,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春香,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吴锦元因与被上诉人潘晴、潘国平、殷春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8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锦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有资质的人员就损害做的评估应予采纳;一审法官并未实地勘察即作出判决,上诉人难以信服;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关。现受损面积扩大,被上诉人应恢复原状。潘晴、潘国平、殷春香辩称,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受损照片,上诉人屋内有三处受损,被上诉人认为2,000元足够修复上述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锦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晴、潘国平、殷春香赔偿上海市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漏水造成的修复损失20,000元(包括维修费用12,000元及维修期间和维修好以后清洁通风期间在外居住两个月的房屋租赁费用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锦元与潘晴、潘国平、殷春香为上下楼邻居,吴锦元与潘晴分别系上海市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及303室的房屋租赁人。双方房屋为两室一厅房型。吴锦元房屋2010年10月装修。上海市绿杨路XXX弄XXX号底层为商铺,商铺上为平台。2010年吴锦元及家人在其卧室前的平台上搭建房屋一间,潘晴向吴锦元提出异议,有关部门也向吴锦元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规行为,并予整改等,未果,故潘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吴锦元及案外人吴霞美、吴芳拆除203室阳台前平台上搭建的房屋一间。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判决支持了潘晴的诉讼请求。吴锦元及案外人吴霞美、吴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吴锦元及案外人吴霞美、吴芳因故撤回上诉。2016年2月,潘晴、潘国平、殷春香房屋因故漏水至吴锦元家,漏水部位虽由物业部门修复,但造成吴锦元房屋受损,吴锦元向潘晴、潘国平、殷春香提出异议,未果,故吴锦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法院审理中,因吴锦元与潘晴、潘国平、殷春香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吴锦元坚持认为自己是找专业人员上门估价,估价结果是23,000多元。但潘晴、潘国平、殷春香不认可吴锦元自行估价,现吴锦元愿意对其修复损失进行鉴定,但不愿意预付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吴锦元与潘晴、潘国平、殷春香系上下楼邻居,潘晴、潘国平、殷春香房屋因故漏水至吴锦元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对203室漏水造成的受损范围有异议,吴锦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吴锦元自行估价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现吴锦元虽表示愿意鉴定,但拒绝预付鉴定费用,对此法院已告知其相应的诉讼风险。现潘晴、潘国平、殷春香自愿赔偿吴锦元2,000元,无不妥,予以准许,吴锦元若认为潘晴、潘国平、殷春香赔偿的修复金额不足,待吴锦元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吴锦元的房屋为两室一厅房型,吴锦元自述其需要修复的范围为东南大房间的天花板、客厅及浴室的顶部,属于局部修复,尚未导致吴锦元无法居住,故吴锦元要求潘晴、潘国平、殷春香支付维修及维修以后清洁通风期间两个月在外租房费用8,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潘晴、潘国平、殷春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锦元因房屋漏水造成的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元;二、对吴锦元要求潘晴、潘国平、殷春香支付维修及维修好后清洁通风的两个月在外租房费用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房屋因故漏水至上诉人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对203室漏水造成的受损范围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行估价不予认可,上诉人虽表示愿意鉴定,但拒绝预付鉴定费用,此间举证责任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已告知上诉人不预付鉴定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目前的举证情况,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并告知上诉人若赔偿的修复金额不足,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无不当之处。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中所含租房损失,一审法院已作相应阐述,本院不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锦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明华代理审判员 吴秉衡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