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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731号原告:张某,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1(精神残疾人),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立,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兼被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郑某2,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第三人:郑某3,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第三人:郑某4,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1,第三人郑某3、郑某2、郑某4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立,第三人兼被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郑某2,第三人郑某3、郑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4排1号(简称4排1号)和×××4-1号(简称4-1号)房屋拆迁利益的八分之一,其中,补偿款我方主张八分之一共计26991元;因安置房尚未交付,我不主张安置房,两套安置房共计140平方米,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照每平方米3万元的标准给付我房屋折价款5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4排1号和4-1号院内共有公房2间、自建房1间,均系被告的父母遗留的财产。2013年,4排1号和4-1号院内房屋被征收,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拆迁协议。依据法律规定,该拆迁利益应属于被告及第三人共有,被告依法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因被告应当取得的四分之一份额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尚未进行分割,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4排1号和4-1号院内公房原系我父亲郑乐承租的公房,自建房系我父亲所建,我父亲郑乐去世后,我和第三人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我和郑某3、郑某2放弃继承我父母的遗产,后4排1号和4-1号院公房由郑某4承租。后该房屋被拆迁,由郑某4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了相关拆迁利益。我已明确放弃继承4排1号和4-1号院房屋,该房屋取得的拆迁利益与我无关,原告亦无权要求分割。第三人郑某2、郑某3、郑某4述称,郑某1陈述属实,我父亲郑乐在世时有口头遗嘱,将其遗产均由郑某4继承,郑某1、郑某2、郑某3对此均没有异议,故郑乐死亡后,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达成协议,郑某1、郑某2、郑某3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由郑某4继承,后4排1号和4-1号院公房就由郑某4承租。4排1号和4-1号院房屋取得的拆迁利益亦应归郑某4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杨玉英与郑乐系夫妻,生有郑某1、郑某3、郑某2、郑某4、郑京县五名子女。郑乐于2010年4月23日死亡,杨玉英于2009年5月10日死亡。郑京县于1992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未婚。张某与郑某1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张雷,现已成年,二人于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4排1号和4-1号院内原各有公房1间,原由郑乐承租,郑乐在承租期间,建自建房2间。2010年,郑某4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4-1号公房由承租。2012年,4-1号和4排1号房屋被征收,由郑某4签订征收协议,取得两套安置房及215928元补偿款,现补偿款已由郑某4领取,安置房尚未交付。庭审中,被告主张2010年被告及第三人曾书写过协议,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房屋,由郑某4继承,该协议存放于公房产权单位。郑某1只是患有癫痫,行为能力并无问题。被告主张,郑某1系精神病人,不属于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将承租权转移给郑某4,处分行为应当无效。即使其与第三人协商放弃继承权,当时其与张某系夫妻,郑某1并没有取得张某的同意,系无权处分财产。经释明,双方对于郑某1的行为能力均不申请鉴定。经释明,郑某1当庭再次表示如果涉案房屋中由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其亦表示放弃。被告及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申请法院向4排1号和4-1号房屋原产权单位调取放弃继承的协议书,经本院向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城物业房管处调查,该单位告知:经过查询未查询到法院要调取的协议书。按照其单位相关规定,如果原承租人死亡,其继承人如果继续承租,需要全家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由其中一人承租后,其单位可以变更承租人。关于本案的情况,其单位登记的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郑某4,未查询到承租人变更的相关材料。经质证,双方对于法庭调查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郑乐死亡后,其财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现根据查明的情况,4排1号和4-1号公房承租人已变更为郑某4,故4排1号和4-1号公房取得的拆迁利益并非郑乐的遗产。关于郑乐所建自建房,郑某1在实际取得相应份额的遗产前有权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系郑某1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须征得配偶的同意,且郑某1在诉讼中亦已再次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其应享有的全部份额。因此,郑某1放弃继承涉案房屋中其应享有份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和确定的,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郑某1系精神残疾人,无行为能力,经释明其并不申请对郑某1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某1在放弃继承时无行为能力,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在郑某1放弃继承并未实际取得遗产份额的情况下,张某不能依据其和郑某1的婚姻关系要求分割郑乐的遗产,故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英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