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王密亚与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密亚,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017号原告:王密亚,女,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0号楼(原二期3号楼)1单元。法定代表人:叶显德,董事长。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登记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1地块。负责人:朱红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该支行工作人员。原告王密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我退还保证金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为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违约金为24188.83元);2、确认我在被告退还全部保证金前,对车牌号为鄂A×××××的标致508汽车享有留置权,且我在实现留置权时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的保证金数额变更为11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提供汽车租赁服务,我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20000元及服务费14400元,该保证金于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全额无息退还等。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全部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前,我多次与被告联系还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7月,我到被告的经营点办理退还车手续,被告的员工当场对车辆进行检查,因被告暂时没有办法退还保证金,被告向我承诺合同到期后车牌号为鄂A×××××的标致汽车仍由我继续无偿使用,直到退还全部保证金为止,期间我不需向被告缴纳任何费用。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均无果,并被告知车辆已被抵押给第三人。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故诉于法院。被告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1、原告主张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原告主张留置权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只有履行验车手续,被告才退还保证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并没有履行验车手续,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因此,本案原告的债权不是到期债权,不适用留置权的规定。二、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车辆属于无权占有,也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三、原、被告之间关于退还保证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车辆租赁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主张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车牌号为鄂A×××××的标致508白色汽车一辆,起止时间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租赁期内的车辆租赁服务费为14000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押金120000元;租赁期满被告验车合格后应全额退还押金,本合同终止;押金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本身、车辆维修费用、车辆加速折旧费、停运损失、代理违章罚款、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取车差旅费、违约金等;租赁车辆已投保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解除后,原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车辆和各种随车证件交还被告。原告还车时车辆存在损坏现象或设备、证件不全的,原告须照价赔偿(标准参见市场标准价格);原告亦可选择到被告指定维修场所自行修理、自行负责补齐设备、证件等;原告同意被告收车结算时另行收取3000元的违章保证金,用于还车日前交管局未公布但可能已经产生的违章罚款,如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未在交管局公开的网站上查询到车辆的相关信息,被告全额退还该违章保证金。保证金退还后如果被告发现原告仍然有其他未处理的违章情形,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将车辆及其设备、证件完好归还被告后,被告应于当日完成验车手续。被告在完成验车手续后,采取现金、网银或支票方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确认退款后必须将车辆归还给被告,否则超过合同期限将按300元/天计算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相关条款规定,被告将自动放弃该车所有并转给原告所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2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4000元,被告亦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由原告使用。上述汽车租赁合同期满前,原告将所租赁的车辆开到被告处办理验车退车退还保证金手续,但被告表示无法退还保证金,并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1、公司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客户王密亚租赁合同保证金,未退款前,客户无须向公司支付使用车辆费用。2、约定期限内若未退款,公司车辆无条件过户该客户,其所有银行解押费用及过户费用由我司承担,客户无需支付其他费用;3、车辆保险费用客户先行垫付,待我司退还保证金时,凭票报销垫付保险费用,商业保险公司指定报销险种如下:不计免赔,车损,第三责任险(20万)。该承诺函备注品牌型号为标致508、车牌号为鄂A×××××、保证金为116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验车时发现存在车损,且双方协商后确定车损金额为800元,因此,上述承诺函确定保证金数额为116200元(被告扣减了800元车损和3000元电子违章保证金)。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鉴于:1、2012年8月1日,甲乙双方(甲方即本案被告,乙方即本案原告,以下同)就甲方向乙方提供鄂A×××××标致508车租赁服务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签署当日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120000元及服务费14400元,甲方全部收悉。2、合同到期前乙方开车前往办公地点要求退还承租车辆,并退还全部保证金。经验车,发现有车损,估价800元车损。3、2014年1月16日,甲方出具承诺函。承诺函上注明的保证金金额为扣除800元车损及3000元电子违章保证金后的金额。现因甲方原因不能退还保证金,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意见:(1)甲方本应于2013年8月8日前归还的120000元保证金,因甲方暂无能力退还保证金,甲方承诺该保证金在甲方资金状况好转后立即返还。退还保证金时,如无车损或违章,甲方退还全部保证金120000元,乙方应当在收到全款后的当日退还车辆。(2)经双方协商: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至退还全部保证金止鄂A×××××标致508车仍由乙方继续无偿使用。(3)因双方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4)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字)后立即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17年3月13日,原告以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等为由,诉于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各类小型轿车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括本案所涉车牌号为鄂A×××××的标致508汽车在内的车辆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8日,被告将车架号为LDCB13X43C2025012、车牌号为鄂A×××××的标致508汽车一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第三人。2012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至诉讼时,上述车辆未注销抵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均应予以认可。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车辆租赁服务费及押金,并按约退还车等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按照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办理验车退车及退还押金等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关要求由被告退还保证金119200元(扣减了800元车损),并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实际为利息损失)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主张原告没有退还车辆,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原告的债权不是到期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退款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出具承诺函后原告表示接受,因此,该承诺函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退还车及退还押金等的期限予以了变更。据此,原告有关要求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逾期退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应从承诺函承诺的退还保证金(或押金)的时间即2014年3月31日起算。关于原告对租赁车辆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即: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留置财产必须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并不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五类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保证金返还请求权等,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接受原告退还的车辆并退还保证金,属不履行到期债务。而本案车辆现仍在原告处,其原因是被告拒收原告返还的车辆并拒不退还保证金即要求原告将车开回,故原告属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并且该车辆作为租赁物与原告的债权均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属于同一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对于留置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原告将车开走,原告即自行将车开回,意味着双方已就原告对车辆留置达成了一致。虽然双方未就留置后的债务履行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但自2014年3月31日被告承诺的退还押金的时间至今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两个月的宽限期,被告在明知车辆被原告留置的情况下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不能行使留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本案车辆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人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享有的留置权优先于第三人的抵押权,即第三人对车辆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原告的留置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密亚退还保证金119200元;二、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密亚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或赔偿逾期退款利息损失)。逾期退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119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押金(或保证金)退清之日止(期间退还部分押金的,之后的逾期退款违约金以未退还的押金为本金继续进行计算);三、如果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王密亚对留置车辆(车牌号为鄂A×××××的标致508白色汽车)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王密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王密亚负担12元,由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