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乐、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孙乐,张兵,汪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041号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婵,女,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英,女,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孙乐。被告:张兵。被告:汪丹。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诉被告孙乐、张兵、汪丹、余国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千里马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国靖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乐、张兵、汪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乐、张兵连带向我公司支付全部欠款7,523元及违约金2,257元;2、判令汪丹对被告孙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孙乐、张兵、汪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乐、张兵签订了编号为HBSZ2014127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斗山牌DL501的装载机,购机总价款为305,000元,其中首付款金额为70,000元,首付欠款本息共计20,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分四期支付。设备款余款本息共计261,036元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共分24个月还清。原告依据合同按时交付了设备,被告支付首付款7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1,025元)后,又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还款252,500元,被告共计还款34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共计7,523元及违约金。被告汪丹与被告孙乐是夫妻关系,并签订购车人配偶承诺书,应对被告孙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乐、张兵、汪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千里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原名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7月8日更名为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更名为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钻探机械、矿山机械、机床、物流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及租赁服务;润滑油、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批兼零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孙乐、张兵共同在合伙人声明上签字捺印,表明二人合伙购买千里马公司的机械设备,对设备的经营共负盈亏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共同推选并授权张兵作为代表人余千里马公司交涉处理案涉装载机相关事宜。同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张兵(买受方、乙方)、案外人余国靖(担保方、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BSZ2014127),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斗山牌DL501装载机一台,单价305,000元,运费5,000元、配件及服务费5,000元,总价315,000元。乙方提取设备前需支付净机价首付款71,000元及代收各项杂费19,000元(含履约保证金1,025元、保险费5,975元、融资管理费4,000元、印花税200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抵押费1,000元、GPS通讯费800元、运费5,000元),合计首付款90,000元。余款239,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如果因为乙方的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的要求或乙方不配合办理银行按揭导致银行按揭贷款不能批复,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指定的销售模式履行相关义务。若转为分期付款模式的,乙方同意甲方将合同标的物单价上浮5%,上涨部分的价格在乙方结清全部设备款前支付给甲方。乙方提取设备后,在银行按揭贷款批复前、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前的还款或租金,以及乙方在分期付款方式下的分期付款,按照如下计划表进行还款或支付(每月为一期,共24期,自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止每月12日支付10,877元),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或债权人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付款、任何欠款或欠款、银行按揭贷款或融资租赁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所有权方转移至乙方。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千里马公司、被告张兵、余国靖分别作为出卖方、买受方、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汪丹在《购车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其同意其配偶孙乐的购车行为,同意购车人签署的相关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意与购车人共同承担案涉设备项下所有款项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兵实际支付首付款70,000元,并就首付款欠款20,000元与原告千里马公司签订《首付款欠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兵应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分4期支付首付款欠款,每期支付5,000元。之后,原告千里马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孙乐、张兵。因银行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原告千里马公司遂要求被告张兵依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分期付款。被告张兵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分期款共计252,500元,即被告张兵共计支付设备款342,500元。截至庭审时止,被告张兵到期应付款318,417元、未到期应付款32,631元,合计应付款351,048元,扣减已付款342,500元,且履约保证金1,025元抵扣设备款后,被告孙乐尚欠7,523元未付,经原告千里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首付款欠款还款协议、设备交付证书、购车人配偶承诺书、合伙人声明、对账单、延付利息明细表、结婚证等在卷证实。2016年8月1日,原告千里马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乐、张兵支付欠款125,048元;2、判令被告孙乐、张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3日止为2,779元);3、判令被告孙乐、张兵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孙乐、张兵承担本案差旅费及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5、判令被告汪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千里马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孙乐、张兵、汪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张兵、案外人余国靖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孙乐、张兵共同出具的《合伙人声明》、被告汪丹出具的《购车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千里马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张兵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张兵应依约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本案中,被告张兵逾期付款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千里马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孙乐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共计7,523元。被告张兵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孙乐逾期还款,原告千里马公司有权要求其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千里马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2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孙乐与被告张兵合伙购买案涉装载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孙乐购买装载机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汪丹作为配偶,应对被告孙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千里马公司要求被告孙乐、张兵连带支付欠款7,523元及违约金2,2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千里马公司要求被告汪丹对被告孙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乐、张兵、汪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孙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设备款7,523元及违约金2,257元,合计9,780元;二、被告汪丹对被告孙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孙乐、张兵、汪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程 良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