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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瞿国平与徐兴洪、戟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国平,徐兴洪,戟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763号原告:瞿国平,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被告:徐兴洪,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惠水县,被告:戟长林,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惠水县,原告瞿国平诉被告徐兴洪、戟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洪、戟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国平诉称,被告徐兴洪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约定月息按总金额的4%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兴洪为此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由被告戟长林对此借款作担保。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徐兴洪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兴洪、戟长林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28000元,共计人民币58000元;二、由被告徐兴洪、戟长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兴洪、戟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兴洪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约定月息为总金额的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兴洪为此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被告戟长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催要借款,为此,原告瞿国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原告瞿国平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兴洪向原告瞿国平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兴洪、戟长林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瞿国平的陈述等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徐兴洪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徐兴洪、戟长林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共计人民币28000元(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为2%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7年5月的利息,即30000元X2%X41个月=24600元。关于本案被告戟长林的担保责任问题,因戟长林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并自愿签字,并未注明一般保证,应认定被告戟长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戟长林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徐兴洪、戟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洪、戟长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瞿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二万四千六百元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戟长林、徐兴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大 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丽(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