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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灼权、辛正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灼权,辛正梅,靖西县禄峒乡禄峒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8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灼权,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辛正梅,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靖西县禄峒乡禄峒卫生院。住所地:广西靖西市禄峒镇禄峒街。法定代表人:黄高信,院长。再审申请人罗灼权、辛正梅因与被申诉人靖西县禄峒乡禄峒卫生院(简称禄峒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桂10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灼权、辛正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禄峒卫生院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后至尸检的最后时间即2014年11月5日结束前,禄峒卫生院并未依法、依约及时先行垫付与尸检的相关的任何费用。可见,禄峒卫生院并未自愿、及时履行先行垫付与尸检有关的任何费用等法定与约定的义务。2、原审认定患儿的死亡主要为自身疾病所致、禄峒卫生院用药过失与患儿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明显错误。原审忽视了引发患儿胃内容物反流至呼吸道导致窒息的真正原因。患儿在患病后至禄峒卫生院诊治并服用药物之前,并未出现胃内容物返流至呼吸道窒息等危及患儿生命的严重状况。3、申请人与禄峒卫生院签订了《协议书》后,是禄峒卫生院不及时履约,原审却认定申请人没有及时要求尸检,对申请人严重不公。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患儿2014年10月28日在禄峒卫生院就诊后,2014年10月30日在家中死亡,申请人11月4日与禄峒卫生院达成《协议书》,约定由卫生院垫付尸检的相关费用。从双方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并未明确垫支费用的时间,协议于11月4日签订,11月6日鉴定机构就进行尸检,申请人称禄峒卫生院怠于履行双方的协议,拖延尸检,与事实不符。对于患儿的死亡原因,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患儿是因为胃内容物反流至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医院的诊疗行为虽然存在过失,但与患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申请人主张系卫生院的用药导致患儿胃内容物反流至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并无证据证实。二审所称申请人未及时申请尸检,是因患儿10月30日死亡,却于11月4日才与卫生院达成协议,不够及时。不过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鉴定机构对死者进行了尸检也明确了死亡原因,11月6日才进行尸检并没有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二审判决也未因认定申请人未及时申请尸检而减轻禄峒卫生院的责任。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灼权、辛正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灼汉、辛正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蒙宏庆审判员  董 坚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