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国荣与涂福顺、涂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涂福顺,涂秀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438号原告:李国荣,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涂福顺,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涂秀锋,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李国荣与被告涂福顺、涂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李国荣撤回对涂福顺的起诉,变更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向涂秀锋主张权利。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涂秀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涂秀锋偿还李国荣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75%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涂福顺因生意经营需用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9月26日向李国荣借款10000元,由涂秀锋作为担保人。事后,经李国荣催讨,涂秀锋拒不归还。涂秀锋未作答辩。李国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涂福顺借款、涂秀锋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利率的事实。涂秀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涂福顺因需用资金,由涂秀锋提供保证担保,于2011年8月14日向李国荣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75%,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李国荣收执。借款后,涂秀锋支付利息3000元,余款经李国荣催讨,涂福顺未再归还,涂秀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涂福顺向李国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涂秀锋作为涂福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涂秀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国荣选择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要求涂秀锋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涂秀锋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向涂福顺追偿。李国荣主张请求涂秀锋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7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主张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应调整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至于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75%计算利息,应付利息已明显超过3000元,对此不予干预。涂秀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标的额为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本案标的在该限额之内,应实行一审终审。综上所述,李国荣请求判令涂秀锋偿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涂秀锋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75%计付利息,基于上述分析理由,应调整为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涂秀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国荣借款1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涂秀锋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涂福顺追偿;三、驳回李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涂秀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合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