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理春与傅火平、温火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理春,傅火平,温火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343号原告:杨理春,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润,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火平,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温火妹,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傅火平之妻。原告杨理春与被告傅火平、温火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理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杨先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火平、温火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傅火平、温火妹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1%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7年3月27日止利息0.2万元)2.请求判令傅火平、温火妹支付杨理春的律师代理费0.2万元。3.本案件受理费由傅火平、温火妹负担。事实和理由:傅火平、温火妹系夫妻关系。在傅火平、温火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7月28日,傅火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理春借款现金5万元,同日,傅火平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杨理春收执。现因杨理春需要资金,经其向傅火平、温火妹催要,未果。其认为,上述借款系傅火平、温火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温火妹应共同偿还。傅火平、温火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傅火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理春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由杨理春收执,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0.1%和逾期归还则借款人应承担追款所支付的费用,该借条的借款人为傅火平。借款到期后,傅火平未还本付息。为此,杨理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傅火平、温火妹归还本金5万元及2017年3月27日之前的利息0.2万元,并支付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0.2万元。另查明,傅火平与温火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傅火平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杨理春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傅火平向杨理春借款5万元,未依约偿还属于违约行为。温火妹对其与傅火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杨理春要求傅火平、温火妹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理春要求傅火平、温火妹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0.2万元,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傅火平、温火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傅火平、温火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理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0.2万元,并支付所欠5万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1%计算的利息。二、傅火平、温火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理春的律师费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傅火平、温火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乐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