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更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亢新峰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亢新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更1585号罪犯亢新峰,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洛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亢新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洛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亢新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亢新峰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0月29日河南省高人民法院以(2008)��法刑二终字第0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二次,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亢新峰2005年以来,参加以赵果敏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多次在洛阳周边市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2006年3月27日,被害人张某以前妻与被告人亢新峰发生性关系为由,与对其敲诈,当晚22时许,被告人亢新峰纠集十余人在洛阳市东花坛附近与张某发生殴斗,致张某死亡。罪犯亢新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6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4/5。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亢新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亢新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0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谷春峰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