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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连奇与赵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奇,赵玉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79号原告:李连奇,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田(李连奇之子),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影霞(李连奇儿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告:赵玉东,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原告李连奇与被告赵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田、蒙影霞,被告赵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4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450元、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交通费变更为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一线穿杨津庄镇大扈驾庄村处由东南向西北斜过公路时,遇赵玉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一线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未保安全,两车接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及多处皮肤擦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望判如所请。赵玉东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但是原告骑车撞了被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6时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一线穿路杨津庄镇大扈驾庄村处由东南向西北斜过公路时未注意避让,遇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一线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未保安全,被告躲闪过程中,两车前部接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玉东、李连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及多处皮肤擦伤等。原告共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8219.11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7日做出津安定(2017)精神病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2、伤残评定:Ⅸ级伤残。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5月1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连奇误工期给予180日、护理期给予60日、营养期给予9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3965元。此后双方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均为机动车,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其余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责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经核实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为8219.11元、鉴定费为396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8094元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1600元过高,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照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94元、误工费19476元(108.20元/天×180天)、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73928元(1848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965元、就医交通费800元,共计120055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6492元、就医交通费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106元,以上共计1126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玉东赔偿原告李连奇营养费3394元、鉴定费3965元的30%,计2207.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连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